歐盟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法規POP
時間: 2020-06-01 17:35
瀏覽次數:
歐盟POP法規 2004年,歐盟先后簽署了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遠距離越境議定書(Protocol)和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(Convention),為有效履行聯盟在議定書和公約下的
歐盟POP法規
2004年,歐盟先后簽署了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遠距離越境議定書(Protocol)和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(Convention),為有效履行聯盟在議定書和公約下的義務,歐盟議會和理事會批準了法規(EC) No 850/2004,通過禁止、盡快淘汰或限制議定書和公約中物質的生產、投放市場和使用,并對相關廢棄物妥善處置,以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免受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危害。2019年6月25日,歐盟官方公報發布新版POP法規(EU) 2019/1021,(EC) No 850/2004廢止。
受歐盟POP法規影響的產品
持久性有機污染物(persistent organic pollutants,POPs)指存在于環境或堆積于動植物體內的、對人類健康和環境有威脅的有機物質。這些物質可通過空氣、水或物種遷徙跨越國際邊界,甚至到達從未生產或使用過的地區。
被確定為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化學物質包括:
a)農藥(如滴滴涕);
b) 工業化學品(例如多氯聯苯,已廣泛用于電氣設備中);
c) 在工業加工、降解或燃燒過程中形成的副產品(例如二惡英和呋喃)。
歐盟POP法規適用于POPs物質本身、含有POPs的混合物及物品的生產、投放市場、使用、淘汰和廢棄處置。點擊下載 POP法規管控物質清單(含附件I、II、III、IV、V)
歐盟POP法規主要通過以下措施來管理持久性有機污染物:
1. 禁止或嚴格限制有意生產的POPs的生產、投放市場和使用
歐盟POP法規Article 3規定:法規附件I所列物質的生產、投放市場和使用應被禁止,無論其作為物質本身、在混合物中或在物品中。法規附件II中所列物質的生產、投放市場或使用被限制,無論其作為物質本身、在混合物中或在物品中。
但是在以下情況中,歐盟POP法規Article 3規定的禁限制要求不適用:
用于實驗室研究或者作為標準物質的POPs;
附件I或附件II的相關條目中列明的,作為意外產生的、微量的污染物存在的POPs,無論是物質本身、在混合物還是物品中;
對于2019年7月15日之后附件I或者附件II新增的POPs,如存在于法規(EU) 2019/1021對該物質適用之前生產的物品中,相關禁止或限制享有6個月的過渡期;
歐盟POP法規對相關物質適用之前已經投入使用的物品中的物質。
2.盡量減少作為工業副產品存在的POPs在環境中的釋放
歐盟POP法規Article 6規定:歐盟成員國應采取行動,盡量消除附件III所列物質的釋放量。此類行動計劃應包括促進發展的措施,以及要求使用替代或改性物質、混合物、物品和工藝,以防止附件III所列物質的形成和釋放。
3.確保對受限制的POPs庫存進行安全管理
歐盟POP法規Article 5規定:含有或由附件I或附件II所列物質構成的庫存,如無允許用途,應視作廢棄物進行管理。
含有或由附件I或附件II所列物質構成的庫存,如存在許可用途,當持有者的持有量超過50kg時,需在法規實施后12個月內向成員國的主管當局提交關于庫存性質和大小等信息。
4.確保對由POPs構成或受其污染的廢棄物進行環境無害化處置
歐盟POP法規Article7規定:對于含有附件IV中所列物質或受其污染的廢棄物,廢棄物的生產者和廢棄物持有者應按照附件V第1部分所述方法進行處置或回收,以確保POPs被破壞或發生不可逆轉的轉化,從而使剩余的廢棄物和釋放物不具有POPS的特征。
當含量低于附件IV規定的濃度限值時,可按照歐盟有關法規進行其他處置或回收。特殊情況下,成員國或主管當局可允許附件V第2部分所列的廢棄物含有不超過該部分規定濃度限值的附件IV所列物質,按照第2部分所列操作處理。